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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解读

2019-03-15    来源: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    编辑:黄丽

为保障和促进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发展,文化部自1979年以来发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有关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作出了规定。许多有立法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先后制定了一些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加强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使用,省文化厅制定了我省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并于2012年进行了修改。

《规定》是我省文化公益事业领域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它的出台和实施,对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各类群众文化,发展文化公益事业,保障人民群众开展文化活动的基本需求,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对发展文化公益事业的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

《规定》对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文化设施作出了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文化设施建设,是大家都比较关注的问题。我们认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设施,虽然基本上对居住区内的居民开放,但是随着我国城市住宅商品化的发展,社区越来越成为人民群众开展文化活动的基地,因此也应该属于公共文化设施。这类文化设施将有很大的需求,也会有极大的发展空间,因此《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设施,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规定》指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如果不向公众开放,没有得到使用,它们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建设它们也失去了意义。当然,我省地域广阔,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各类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特点也不尽相同,通过立法规定笼统开放时间不太符合实际。考虑到这些因素,《规定》对于如何向社会开放,提出了一个总的原则,即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规定》对公共文化设施的出租行为作出了明确要求,指出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但可以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这些文化活动与设立公共文化设施的宗旨、与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是基本相适应的。有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行为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公共文化设施是公益性的,但公益性和免费不是一个概念。目前公共文化设施中有许多项目是不收费的,比如图书阅览、外借以及一些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场地。但是,许多服务项目需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入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并且会造成一定的损耗,需要维护,而这些费用并没有都包括在国家拨付的事业费中,换言之,单靠国家拨付的事业费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就这些项目向接受服务的公众适当收取费用,才能够使公共文化设施正常运转。因此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在诸如文献复印等方面的服务适当收取费用。

但是,公共文化设施毕竟是公益性的,它不是经营性资产,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为了支付水、电、气等一些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和一般的企业经营活动相比较,公共文化设施的收费要受到限制。一是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二是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像企业利润一样用于分红。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规定》对近年来城市建设过程中拆除公共文化设施得不到重建的现象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强调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的功能、用途的前提是“因城乡建设确需”,这意味着只有在城乡建设确实需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这样做。只要还有别的方法可以代替,还有一点希望可以保持该公共文化设施的存在,就不能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其次,《规定》对政府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行为从程序上进行了严格限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规定》规定,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必须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