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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6-09-14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    编辑: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科技、农业、民政、水利、林业、安监、物价、通信及民航、飞行管制、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资格的审查;

(五)负责全省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培训和科学试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

(六)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重大项目攻关、新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国内外学术交流等活动;

(七)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八)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备通信设施,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燃爆器材,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燃爆器材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五)有健全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全省飞机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市、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制定方案和实施当地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作业。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业点与上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信畅通;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和指挥、操作人员;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业站(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七条 使用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进行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使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绘制安全射界图。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在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专用装备(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及其相应的发射装置和催化剂发生器等)的统一购置和配发。调运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等专用装备,应当向当地县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报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应当将作业时间、高度,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种类、用量,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减免公路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道桥费等费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