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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6-01-12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    编辑:

第一条 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技术改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与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报)。

第八条 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需要进行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也未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企业的,视为核准。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者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拟建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和本省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企业可以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企业如果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对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重大项目稽察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企业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未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附件: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目录。

本目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本目录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对省属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需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见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五)外商投资、境外投资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的高速公路、跨省区以外和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其它收费公路以及跨市的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区以外,长度100米以上或者涉及跨市协调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及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

城市供水:50万吨/日以下跨市调水项目或者供水1万吨/日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垃圾焚烧发电及危险废弃物处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日处理200吨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经济适用住房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房地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类项目以外的省属单位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及省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下(不含)鼓励类、允许类项目,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限制类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太原市享受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的核准权限。

九、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